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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新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惠美好生活服务有限公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惠美好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新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沈阳惠美好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蒲河路93号。法定代表人张立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跃文,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于滔。原告沈阳惠美好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跃文,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从未同意过被告来公司工作,也未按照我公司的用人程序给被告办理过录用手续,公司既没有被告的考勤表也未给被告发过工资,故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被告辩称,2009年10月18日本人在原告公司上班。上班期间以的名义打卡进行考勤,并以的名义领取了一个月的工资。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化工学校的食堂由原告公司负责管理。被告张某摔伤后,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0日做出沈北劳裁字(2010)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张某与沈阳惠美好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18日至2009年11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裁决书。审理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阎海艳的考勤卡。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考勤日期截止至2009年11月24日。2、沈阳市化工学校的出门证。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职工。3、消毒记录,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曾做洗碗消毒。4、证人杨淑红的证言:与被告张某系同村村民。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1月中旬我在原告公司工作。在这期间被告张某也在原告公司从事给食堂洗碗的工作,干了一个多月后,在倒垃圾时摔伤了。摔伤后被告给我打电话,让我向经理请假。被告在工作期间顶的是阎海艳的名,由于离学校放假时间很近,所以一直使用的考勤卡没有更换,并以阎海艳的名义领取了一个月的工资。5、证人于小江(被告亲属)的证言:被告张某系原告单位职工,其在原告公司工作也是张某介绍去的。在工作期间我与张某一起倒垃圾时,张某摔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称考勤卡是公司考核工资的凭证,在每月工资考核时都在公司财务人员手中存档,对被告提供的考勤卡的真实性表示质疑;对证据2,原告称沈阳市化工学校所有员工都是用这种出门证,被告凭此出门证不能证明系我公司员工;对证据3,该消毒记录只是普通的表格,没有我公司盖章,故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原告表示被告张某与阎海艳是如何约定的不清楚,张某来公司上班没有经过公司允许。对证据5,原告称于小江来公司上班时是经过公司允许的,但从未见过张某。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10月、11月公司发放工资明细表及考勤卡,证明没有张某的名字。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2009年10月份工资表中阎海艳的工资,由其领取并签了阎海艳的名字。另查明,在仲裁庭庭审中,阎海艳出庭作证,作证内容如下:2009年10月份,她向原告单位的贺经理提出想不干了,贺经理让其找到人再走。阎海艳就找了同村的张某,张某到原告单位上班。然后阎海艳同班长于桂兰说找到人了,就把出门证交给了张某,考勤卡放在了单位的存放处。2009年10月中旬阎海艳离开了原告单位。阎海艳在原告单位于2009年10月10日领取了9月份工资,2009年10月份的工资是张某帮她领取的。还表示,2009年10月份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由于张某没有办理更名手续,故在领取10月份工资时在工资支付凭证上签了阎海艳的名字。原告对仲裁庭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的过程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阎海艳的考勤卡、出门证、消毒记录、证人杨淑红、于小江的证人证言、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考勤卡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劳动者对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杨淑红、于小江的证人证言及仲裁庭庭审中的证人证言直接证明了其在2009年10月中旬在原告单位工作并由单位发放工资的事实;再依据至今仍留存在被告手的出门证及阎海艳的考勤卡,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证据并不矛盾,不足以反驳被告的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张某与原告沈阳惠美好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8日至2009年11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