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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高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426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赵某诉被告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赵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倪某某及被告高某某为担保人。后经催讨,赵某某、高某某及倪某某至今分文未还。现借款人赵某某及担保人倪某某去向不明,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高某某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赵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赵某某于2009年7月13日出具并由高某某、倪某某签字为担保人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赵某某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高某某予以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高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赵某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赵某某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同时倪某某及被告高某某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属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高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担责部分依法向赵某某、倪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