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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世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励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世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励芳,徐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44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沈世阳,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龙山税务分局职工,住慈溪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甬路***号。代表人:王杏裕,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铱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职员。被告:励芳,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徐克,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沈世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励芳、徐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徐克向原告沈世阳提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后因被告太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世阳、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铱灵、被告励芳、徐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世阳起诉称:2009年4月19日12时45分许,被告励芳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沿三黄线由东往西行驶至9KM+6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励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上海第九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并需安装7枚烤瓷牙。事故后,被告励芳已支付原告26000元。庭审中诉请:1.请求判令太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7386元;2.被告励芳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计69814.95元的80%,需55851.96元;3.被告徐克承担被告励芳应赔偿的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671.85元。被告太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励芳、徐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其愿意对其理应赔偿部分承担责任。被告徐克反诉称:2009年4月19日12时45分许,反诉被告沈世阳驾驶浙B×××××号摩托车与由被告励芳驾驶、反诉原告徐克所有的浙B×××××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反诉原告徐克所有的浙B×××××轿车的修配费为3840元,因反诉被告沈世阳驾驶机动车,且承担次要责任,需赔偿车辆修配费。庭审中反诉请:1.判令反诉被告沈世阳赔偿反诉原告车辆维修费273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不足部分以40%计为736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沈世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如被告徐克车辆维修费系真实的,则其愿意赔偿,但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本诉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浙B×××××号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27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住宿发票3份,证明原告求医过程中花费住宿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54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6.鉴定费、车损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车损的事实。7.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需补牙的事实。8.门诊病历3份、医疗小结1份,证明原告医疗情况的事实。被告太保公司、励芳、徐克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6虽无异议,但表示对营养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三被告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确需营养支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因该事故致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为40764.95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4736元,并需护理1.5个月,可考虑2009年4月19日至2009年5月9日共计20日为完全护理,其它25日为部分护理,计护理费为2714.40元,烤瓷牙安装费7000元/次,使用年限为10-15年,在本案处理中可考虑安装两次,如之后仍需安装,可另行起诉。2.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三张住宿费发票中仅有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的票据写有原告姓名,对此无异议,但2009年5月2日的票据显示有3人住宿,且根据原告的门诊及住院时间,原告已在上海医院花费了7天的床位费,不应另在外面住宿,另一张票据既无姓名亦无日期,故对后两张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患者要求转院治疗,好转出院”并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转院途中注意安全”,并于2009年4月26日从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从2009年4月26日至上海,因上海第九医院无法安排床位,直至2009年5月2日入院,期间其尚于4月27日、4月29日去该院治疗,故其关于从2009年4月26日至2009年5月1日在院外住宿5日的陈述确实可信,考虑上海的住宿费用,上述日期花费500元的住宿费用显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后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2009年10月23日两次至上海第九医院复诊,花费两次住宿费合计278元也属合理。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原告共计花费住宿费778元。3.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省际汽车客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公路运输客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认可910元。本院认为,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实际情况计算交通费用,根据原告陈述,其从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转至慈溪市人民医院花费300元,慈溪市人民医院转院至上海市第九医院时,其因需平躺,不能坐车,故租车前往,花费车费1500元,而经由被告徐克证实,当时原告的伤情确不适合坐公交车,原告又陈述于上海市第九医院出院、复诊三次,每次车费为400元,另去嘉兴鉴定,花费交通费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租车去上海就医花费1500元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其当庭提交去嘉兴鉴定的票据金额为117元,考虑到其中另有转车情况,故依法认定原告去嘉兴花费的交通费为150元,原告提出的其从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转至慈溪市人民医院花费了300元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考虑其花费50元,而根据门诊记载,原告去上海市第九医院复诊应为两次,对原告其它交通费支出的陈述,本院认为基本符合就诊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花费的交通为2700元。被告徐克为证明自己的反诉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定损单1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维修发票1份,证明被告徐克花费的维修费用。原告对被告徐克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于2009年4月19日,但发票开具时间为2010年2月26日,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异议不成立,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中已经明确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且在事故后由被告太保公司定损,后被告徐克决定何时修理系其自由,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徐克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太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由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12时45分许,由被告励芳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沿三黄线由东往西行驶至9KM+6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励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4日。原告因该事故共损失:医疗费4076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2714.40元、交通费2700元、住宿费778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20743.35元。事故后,被告励芳已支付原告26000元。被告徐克系事故车辆浙B×××××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384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B×××××号小型客车于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沈世阳未对其所有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徐克在被告太保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沈世阳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现该车辆造成被告徐克财产损失,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徐克要求原告沈世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反诉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沈世阳与被告励芳均存在过错,故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根据过错责任来分担,可考虑由原告沈世阳承担对方交强险外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励芳承担对方交强险外损失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徐克系事故车辆浙B×××××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对其具有管理义务,现该车辆致人损害,故应对被告励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可酌情考虑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736元、护理费2714.40元、交通费2700元、住宿费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合计74028.40元;二、被告励芳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医疗费3076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8714.95元中的70%计34100.4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6000元,尚需赔偿8100.47元,被告徐克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沈世阳赔偿被告徐克车辆维修费2552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沈世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诉讼费1495元,反诉案件诉讼费25元,合计诉讼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6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823元,被告励芳负担90元,被告徐克负担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晓东代理审判员  徐坚锋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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