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虞商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有限公司、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担保与王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有限公司,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担保,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083号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环城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12日,被告因向某告购车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朝晖支行)申请贷款。为此,两被告、原告和朝晖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并进行了公证,约定被告向朝晖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30000元,并由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根据合同的规定代偿被告的欠款(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截止2010年2月24日,原告合计代偿人民币69322.87元。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两被告系夫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向某告清偿代偿款69322.87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王某某因购车需要,向朝晖支行申请贷款。2007年6月14日,王某某与朝晖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以两被告所有华某某马轿车作抵押,王某某向朝晖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3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共36期等。原告在保证人栏盖章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某在抵押人栏签字,并办理了公证。朝晖支行按约放贷,但被告从2009年8月份起未能按期还贷,截止2010年2月10日,原告代为被告支付朝晖支行人民币69322.87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扣款凭证、婚姻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向朝晖支行支付69322.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现要求两被告清偿代偿款69322.87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69322.87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38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