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05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广东XX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上列当事人合作经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卫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1日,原、被告订立《XX润百货联营合同书》,原告作为被告联营专柜合作方,经营被告商场的皮革系列产品,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1日,每月租金为4200元,每半月结算一次。合同订立后,原告交付8000元进场费和4000元押金进场经营。2009年12月初,被告商场突然停业,商场内还有原告存货皮鞋2600多对、皮具500多件共计100000元、被告未结货款1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商场被出租人关门,被告也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回进场费(或耗材费)8000元;2、被告退回原告存货皮鞋2600多对、皮具500多件共计100000元、押金4000元和货款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联营合同书、查封清单、现金支出证明单1张、收款收据2张和销售小票123张作为证据。被告没有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订立《XX润百货联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联营专柜合作方,经营被告商场的皮革系列产品,主营皮鞋、皮具、箱包,且原告为XX润百货独家经营专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4000元,联营专柜营业款由被告统一收取,并使用被告统一销售发票。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1日,每月租金为4200元,每半月结算一次。2008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4000元、耗材费8000元。2009年12月初,被告商场突然停业,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酿成纠纷。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盖有“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XX润百货”公章的1张《现金支出证明单》和123张销售小票,可以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49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进场费(耗材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盖有“XX润百货”公章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XX润百货”在2008年11月11日有收取8000元耗材费的事实。被告应对其合法占有该款负举证责任,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8000元的耗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4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联营合同书》的相关约定,应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存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联营合同的约定,联营专柜营业款由被告统一收取,并使用被告统一制作的销售发票。根据原告提交的123张销售小票和盖有“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XX润百货”公章的1张《现金支出证明单》,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42元。有鉴于此,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耗材费8000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押金4000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货款14942元;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存货盒装鞋2162盒、旅行箱装鞋10箱、纸皮箱装鞋5箱、皮具480件。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元和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卫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屏书记员  叶宝英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