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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杭州××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98号原告沈某某。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对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于2009年7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2200元,共计2522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640元(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气体有限公司归还沈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5640元,合计235640元,此款限杭州××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元,减半收取2417元,由杭州××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