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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69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余某甲。原告严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197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79年双方某某一女,取名余红花;1982年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1986年离家出走,双方互不联系。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结婚证2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淳安县汾口镇湛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结婚证上“严某连”与本案原告严某系同一人,“余丙”与本案被告余某甲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余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73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79年双方某某一女,取名余红花;1982年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婚后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多年,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不易建立的感情,彼此均应予以珍惜。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要求和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丁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