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甲、吕甲为与被告吕乙、朱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与吕乙、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吕乙,朱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民初字第51号原告:吕甲。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吕丙。被告:吕乙。被告:朱某某。原告吕甲为与被告吕乙、朱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甲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吕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乙、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吕甲起诉称:吕甲与吕乙是同胞兄弟,系胡某某亲生儿子。1999年7月21日,经原永康市四路镇吕南宅四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被告达成对其母胡某某的《派供协议书》一份,协议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供养义务及胡某某百年之后的房产处置。从2006年5月起,吕甲将胡某某送至永康市龙山镇敬老院扶养,共支付费用10960元。2008年4月26日起,胡秀某某病先后在永康市中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80天,共化去医药费45726.58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5600元,交通费488元。后胡某某医治无效于2008年7月死亡。吕甲为办理胡某某死亡丧葬等事宜共支出费用37927.7元,以上共计100702.28元都由吕甲支付。其中医药费报销11789.85元,丧葬红包收入14330元,胡某某存款16100元,共计42219.85元,以上两项相抵,吕甲共支付各项费用58482.43元。根据供养协议吕乙应承担50%的赡养义务,即应偿还吕甲共计29241.22元。吕乙与朱某某于1988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债务系在吕乙与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但经催讨,吕乙、朱某某至今未有支付由吕甲垫付的费用。故请求判令吕乙、朱某某偿还吕甲赡养母亲胡某某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丧葬费计29241.22元。庭审中,吕甲提出如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丧葬费15427元、护理费按31.67元/天计算的话,与实际支出是远远不够的,且丧葬红包收入按农村习俗礼尚往来,收取红包的一方,也应作出相应的回礼,红包的收入不宜作为胡某某的财产收入,在计算费用时不应将红包予以扣除。另原告自认胡某某16100元的存款中4000元是吕乙支付的,并放弃要求吕乙、朱某某偿还垫付的伙食费1600的诉讼请求,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吕乙、朱某某共同支付吕甲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总额为51245.33元的一半减去被告方已支付的4000元计21622.67元。吕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永康市四路镇吕南宅四村人民调解委会员主持签署的《派供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该协议确认吕甲与吕乙对母亲胡某某尽共同赡养责任,其母亲的住房百年后由吕乙处置的事实。2、永康市中医院的病历一本、医药费发票二张、报销计算单一份,欲证明胡某某在中医院共花去医疗费20985.02元,已报销5746.85元的事实;金华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一本、医药费发票六张、报销计算单一份,欲证明胡某某在金华市中心医院共花去医疗费24741.56元,已报销6043元的事实。以上费用合计并减去已报销后垫付医药费为33936.73元。胡某某在永康市中医院住院60天,护理费按每天31.67元计算为1900.2元;胡某某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护理费按每天31.67元计算为633.4元;合计2533.6元。3、交通费发票29张,欲证明吕康某某去交通费488元的事实。4、敬老院发票12张,欲证明由吕甲垫付胡某某在敬老院的养老费用10960元的事实。5、胡某某的火化殡仪发票等,欲证明胡某某于2008年7月16日死亡的事实。6、清单一本,欲证明原告办理胡某某丧葬事宜时收取亲友红包14330元的事实。7、结婚登记申请一份,欲证明朱某某与吕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吕乙、朱某某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有关证据。另外,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依职权对朱某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吕乙与吕甲曾签订过《派供协议书》一份,其母胡某某由吕乙、吕甲共同赡养的事实。经吕甲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吕乙、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制作的朱某某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婚登记申请书能证明二被告于1988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9年7月21日,吕甲与吕乙经原永康市四路镇吕南宅四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对其母胡某某的《派供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吕甲与吕乙兄弟二人对其母承担赡养义务,母亲胡某某的住房权属归吕乙所有。2006年5月12日起,胡某某入住永康市龙山镇敬老院,花去费用10960元;2008年4月26日至2008年7月15日,胡秀某某病先后到永康市中医院及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0天,花去医疗费33936.73(已扣除报销费用)、护理费2533.6元(31.67元/天)、交通费488元,合计36958.33元;2008年7月份,胡某某去世,丧葬事项均由吕甲操办,收取亲友红包14330元,花去丧葬费15427元。以上费用共计63345.33元,扣除胡某某生前原有存款12100元(已由吕甲领取用于支付上述费用的开支)后计51245.33元(应由吕甲、吕乙各承担25622.67元),除吕乙已支付的4000元外,其余21622.67元由吕甲垫付。另查明,吕乙与朱某某于1988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债务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本院认为,吕甲与吕乙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派供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按协议内容全面有效履行。被供养人胡某某现已死亡,其生前由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和死后的殡葬合理开支,均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现原告已垫付了相应的费用,被告吕乙未承担其应分担的部分。故被告吕乙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合理费用。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某理应共同承担该债务。对于庭审中原告提出的丧葬红包收入按农村习俗礼尚往来,收取红包的一方,也应作出相应的回礼,因此红包的收入不宜作为胡某某的财产收入,在计算费用时不应将红包予以扣除的意见,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吕甲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乙、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乙、朱某某支付原告吕甲垫付款计21622.67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531元,应收取53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31元,由被告吕乙、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美形审 判 员 卢发扬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