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广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品胜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广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品胜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571号原告:宁波广源纺织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1298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衙前江南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傅红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海东,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品胜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200003275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宋严王村。法定代表人:吉天珍,该公司经理。原告宁波广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品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染整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染整加工业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4490.68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面额的增值税发票。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34490.68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染整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2、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加工款34490.68元的事实。3、送货单二十二份,用以证明送货事实。4、发票签收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签收上述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品胜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接收加工物后,应按约支付报酬。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品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品胜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广源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款3449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品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