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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初字第02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郭红与共同村委会、共同村一组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西安市长安区五星乡共同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五星乡共同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2125号原告郭红。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星乡共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共同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朱雪峰,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星乡共同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共同村一组)。诉讼代表人暴买社,该组组长。原告郭红与被告共同村委会、共同村一组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宝健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共同村委会、共同村一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丈夫刘建西离婚后,户籍现仍在被告处,是被告村组村民,现被告村组的土地被中兴公司征用,但村组未给其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现诉请要求村、组给付其土地征用补偿款6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红与共同村一组村民刘建西于199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11月9日在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以(2006)长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离婚。原告的户籍一直在被告处,且至今未再婚。2010年1月25日,原告在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东大派出所办理了其个人户口分户手续。2009年7月,被告共同村一组的部分土地被中兴公司征用,被告在2010年5月给该村每位村民分得征地补偿款6550元,但被告共同村一组按被告共同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分得征地补偿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其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6550元。庭审中,促其协商,原告坚持其诉请,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是全体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现共同村委会代表共同村一组与他人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合同,该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属全体成员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决定土地征用补偿款的使用和分配,但不得因此损害个别成员应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系被告村民,理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共同村一组是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所有人,应对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承担给付义务,共同村委会是土地征用补偿合同的签订者,参与分配方案的制定及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的管理,共同村委会应对本案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共同村一组给付原告郭红土地征用补偿款6550元;被告共同村委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共同村一组、共同村委会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宝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