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 � �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甲,个体打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4时许,被告人隋某甲驾驶冀B×××××面包车沿唐山市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洪大厦前,驶入非机动车道撞上路边路灯杆,造成乘车人张某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隋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死者张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记录、被告人隋某甲的供述、证人隋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隋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9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莉娟人民陪审员 王树杰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