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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许某。��托代理人傅某某。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2010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199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8月13日生一子朱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朱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极其不信任,无端猜疑原告在感情上对其不忠。经原告多次解释,被告仍然不相信,经常以此为由到原告的工作场所与之发���争吵,严重影响了原告事业的发展。原告不堪其扰,从2010年1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次子朱某乙随原告生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长子朱某丙随被告生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抚养费由各自负担;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许某辩称,对原告诉称中双方结婚的时间,生育孩子的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有外遇。被告已多次原谅原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如果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在两年半前也不会以一步不出门的代价,然后在生孩子时远离家乡去江西生下第二个小孩。原告在2010年4月4号离��,双方至今未有分居,双方夫妻感情未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即使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患有肝病,对孩子不利,请求法院判决小孩随被告生活;至于财产方面,原告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要求对原告少分或不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多次争吵,原告于2010年4月4日离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被告提供的出生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生育长子较长时间后,又生次子,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因被告对原��的行为产生怀疑而导致双方争吵,继而原告离家居住,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能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多作沟通,并考虑次子尚幼等实际情况,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在2010年1月份起原、被告即开始分居,证据不足,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丽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