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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定民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南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定民初字第00892号原告南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监督卡、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完结。原告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结婚,婚后于1987年1月21日生大女儿李甲,于1988年3月11日生二女儿李乙,于1989年7月6日生儿子李某生。于1990年1月13日生三女儿李丙。现家中无有任何财产,亦无有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无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为此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对原告及其子女的生活不闻不问,2006年被告离家后,从此与家中失去联系,双方至今分居达三年之久,四个子女两个成家,另外两个靠打工维持生活无需抚养,原告于2009年2月提出离婚经多方劝解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户口本一套7页: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出生时间。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依法调取被告父母,原、被告大女儿,二女儿的谈话笔录各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之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因其系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认定。2、对依法调取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对此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1980年结婚,婚后于1987年1月21日生大女儿李甲,于1988年3月11日生二女儿李乙,于1989年7月6日生儿子李某生、于1990年1月13日生三女儿李丙。家中现无有财产,亦无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互相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且互相谅解不够,故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有三年之久,2009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劝解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然结婚多年,且婚后生有三女一子,但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后,双方至今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其次原告于2009年2月提出离婚,经劝解撤诉,但至今双方仍然未互相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四个子女均已18周岁以上,能够独立生活,不属于抚养对象,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学峰审判员  李占军审判员  魏邦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志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