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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20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和魏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从2001年3月起为被告承包项目进行水电安装,至2010年1月10日,经双方最后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39000元,并承诺10日内还清全部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039000元及利息23000元,共计1062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039000元。被告沈某某辩称:至2010年1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39000元属实,之后被告于同年2月10日支付225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余款在2010年农历过年前付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对账确认单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3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收条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2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票尚未兑现成现金,且该收票行为系原告代表江苏家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是有价凭证、无因凭证,具有支付和结算的功能,在现实交易中常替代现金使用,在被告出具证据足以确认的情形下,原告关于代案外人收款的反驳意见不足为信。综上,被告交付承兑汇票的行为可确认为支付涉案工程款,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水电安装承揽关系,至2010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39000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交付原告票面金额为225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1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及时全面付清所欠价款,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81400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225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收取被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系代表案外人收款,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未予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关于余款814000元在2010年农历过年前付清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承揽价款814000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1元,减半收取7076元,由李某某负担1106元,沈某某负担5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141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