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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汪某某、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汪某某,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林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卓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俊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原告原为汪某某与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汪某某无力归还,由林力某某为归还。2010年1月3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林某某人民币捌万元”,并约定于2010年3月31前全部还清。还款期至,汪某某未能按约还款。现要求汪某某归还借款8万元,并由卓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卓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与其无关。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汪某某承诺与2010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捌万元的事实。被告汪某某、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汪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汪某某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汪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卓某某有共同借款的意思,也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活动。原告要求卓某某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林某某借款8万元;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俊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毛益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