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夏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夏某某,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6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厦。组织机构代码:××4。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钱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为与被告夏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30日,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夏某某、黄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抵字工行城东支行(2008)年洪某30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夏某某、黄某某提供夏某某名下坐落于温州市××区××街道××房××(所××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45098号,建筑面积201.25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8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夏某某发放的所有贷款,担保最高余额为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和被告夏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008综合贷000112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4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贷款按年利率为7.47%计息;逾期贷款的罚息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即年利率11.205%)。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夏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09年6月15日。截至2010年1月21日,被告吴某某拖欠的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共计13688.22元。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夏某某、黄某某夫妻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0年1月21日止为13688.22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某某之日止);2、被告夏某某、黄秀某某未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或变卖夏某某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莒村5幢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被告夏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夏某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已按约发放20万元贷款的事实;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明本案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某某抵押房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欠息清单,证明截至2010年1月2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夏某某、黄某某未作辩答,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被告夏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工商××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夏某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黄某某系夫妻,黄某某自愿在本案的抵押合同上签名,表明确认诉争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其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自愿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意思表示真实,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本案的抵押物已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夏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算至2010年1月21日止为13688.22元;2010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计付)。二、若被告夏某某、黄某某未按上述规定履行,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夏某某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莒村5幢的抵押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01.25平方米),所得价款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被告夏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