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969号原告:王某。被告:缪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1月20日在原温岭县莞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拥,现已成年。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原告为宁人息事一再忍让,但被告仍无悔改之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以及婚生儿子的出生时间。被告缪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月20日,在原温岭县莞渭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拥。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陈宗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婉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