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隆升彩印厂与嘉善艺盛服饰手套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隆升彩印厂,嘉善艺盛服饰手套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630号原告:嘉善县隆升彩印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凤梨路**号。诉讼代表人:李光荣。委托代理人:黄庆红,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艺盛服饰手套厂,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武长村。诉讼代表人:倪仲华。原告嘉善县隆升彩印厂与被告嘉善艺盛服饰手套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隆升彩印厂诉称: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印刷制品,合计人民币16232.10元。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印刷制品款16232.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艺盛服饰手套厂未答辩。原告嘉善县隆升彩印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和发票签收回单1份(证据一组),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主体资格和价款数量及金额且该货物经本案被告签收确认;2、送货单8份,证明:被告收到加工价款数量和欠款金额。被告嘉善艺盛服饰手套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初口头协商,原告为被告加工印刷手套彩色吊牌、彩色不干胶、说明书等。于是,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9月25日前后8次被告收到原告制作印刷制品,合计价款计人民币16232.10元。原告事后开具给被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为16232.10元,同时被告事后已办理税务抵扣手续。原告经催讨价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签订的承揽印刷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承揽价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艺盛服饰手套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支付原告嘉善县隆升彩印厂承揽印刷品价款16232.10元。如果被告嘉善艺盛服饰手套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嘉善艺盛服饰手套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璐璐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