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860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家庭费用均由原告负担,被告还掌控原告的工资收入。2009年5月,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缓和夫妻矛盾外出租房居住。三个月后,原告回到家中,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二人各占房间分居,无法沟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叶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基础是好的,被告同意给原告改过的机会,双方能够和好。被告在1997年下岗,没有经济收入,现健康状况又不佳。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子女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婚姻登记情况;3、行驶证,拟证明浙c×××××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林某甲;4、产权证明,拟证明坐落于瑞安市××街道××路××单××室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起草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有存款30万元在原告处,现原告转移存款;2、建设银行的存折,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3、出院记录及费某某单,拟证明被告的病情及手术费用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系原告书写,存款30万元系原告工资收入及之前的存款,存在工商银行,都在被告处,由被告予以支配;证据2是真实的,款项由被告领取;证据3是真实的;手术费用也是原告的钱。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其中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该证据仅记载了存款30万元,未对该款项存在何处进行记载,而原、被告对由谁掌控该款项存在争议,仅凭该证据的记载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原告转移30万元存款的事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曾于2009年5月开始短暂分居三个月。原、被告确认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瑞安市××街道××路××单××室的房屋、牌号为浙c×××××的轿车一辆、原告证券帐户(上海证券11667)的股票、原告名下的公某某,另原、被告确认有存款30万元,但对该款的下落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有因琐事发生争吵,并致短暂分居,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尚不符合离婚条件,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项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