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孙某与被告谢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陈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6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路桥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于2009年农历7月28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经常带领他人到原告娘家闹事并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被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216000元。被告谢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谢某于2008年5、6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路桥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矛盾,于2009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曾殴打过原告。2010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温岭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原告申请调取的路桥区峰江派出所相关案件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婚后虽因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矛盾,并已分居生活,但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调解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孙某,住峰江街道上蔡村1区62号。被告,谢某,住峰江街道苍西村1区11号。审判长(员)张秀敏二○一○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林佩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