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798号原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单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网络上相识,200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汪某乙。因原、被告相识后,被告即出国留学,婚前相处时间有限,被告性格多疑,时有争吵。婚后,被告性格也无改变,因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和多疑导致家庭矛盾重重,每日争吵,原告遂于半年前搬离家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毫无感情可言,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单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04年11月,原、被告即在网络相识,2005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被告出国后,每年放假均与原告相聚。2007年11月,被告再次怀孕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偶有争吵也是因为原告经常应酬后醉酒导致晚归。原告在婚前婚后多次向被告父母借款,理应予以归还。宁波市江东区金城云庭2幢2302室房屋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婚后借款8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其他贷款均系其个人债务。被告认为双方婚后虽有争吵,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且小孩尚年幼,为挽回家庭希望法院能做和好工作,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查,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单某通过网络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汪某丙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在生活习惯、性格等方面存在差异,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谐的婚姻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营造,需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多加沟通,且被告仍然希望挽回家庭,故原告应给自己和对方一次机会,珍惜彼此感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要求与被告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收取150元后,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勤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