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商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邵某。上诉人蒋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椒商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5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自2005年2月份起,蒋某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杨某借款。至2009年11月29日,双方明确蒋某尚欠杨某借款500000元,并由蒋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杨某催讨,蒋某拒不还款。原告杨某某2010年3月9日,以蒋某因做生意向其多次借款共计500000元未归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庭审过程中,杨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蒋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诉讼保全费3020元。蒋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与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蒋某经催讨,拒不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该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0年4月9日作出判决:被告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上诉人蒋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某陈述的借款原因与事实不符。2005年初,杨某从银行贷款1000000元,叫蒋某想办法帮忙借出去。经多方联系,蒋某出面帮杨某借给李某某500000元。2006年3月中旬,杨某已知借款难以收回,蒋某曾在中间协调。二、杨某仅提供了半张借款单据,未提供明细。2009年11月29日,杨某和蒋某经对明细账,余款为400000元,按1分复息计算,共计结为494000余元。按杨某的要求,蒋某在结算账单下面出具了借条。杨某起诉时将上半部分的明细账撕去,仅提供了下半部分的借条。三、装潢的工程款未扣减。2006年3月,杨某建造厂房,李某某在做涂料装潢,因知借款难以要回,杨某特意从承建商那里要回涂料装潢给李某某做,双方都同意工程款和借款冲减,后来因对工程款金额有争议,未冲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按400000元借款扣减230000元工程款结算,余款蒋某尽力帮杨某追回。被上诉人杨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钱是借给蒋某的,不是借给别人的。二、借款金额经结算为500000元,有蒋某出具借条为证。三、装潢的事与本案无关,不是蒋某装潢的,予以冲抵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装潢款项已经付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蒋某和被上诉人杨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于2009年11月29日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杨某是实,且蒋某与杨某均认可借条中的借款金额系双方结算而来。虽然蒋某上诉认为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李某某,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但其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应当认定蒋某与杨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蒋某上诉又认为装潢工程款应从借款中予以扣减,由于承揽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据蒋某陈述承揽合同的主体是李某某而非蒋某,故装潢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