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许进明与南通鹏源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进明,南通鹏源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68号原告:许进明,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现住鄞州区。被告:南通鹏源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6698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涨浦山南区316号。法定代表人:倪爱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春,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通州市。原告许进明与被告南通鹏源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船舶公司北仑分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进明、被告南通船舶公司北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进明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一年后,总工程款为59620元,被告实际只支付了10000元,还剩余49620元没有付清。被告同意2010年4月底付清,但未付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620元。被告南通船舶公司北仑分公司辩称,工程款49620元是在2009年年底时预估的,后经核算,欠原告的是40000元,同意支付40000元但现在无支付能力。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进入被告公司,工程款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工程款49620元的欠条,并约定欠款于2010年4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962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又达成协议将原工程款49620元变更为4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0年6月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欠款理应及时偿还,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理应及时付清。原、被告就欠款金额40000元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现在无支付能力,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鹏源船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许进明工程款400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1元,减半收取52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