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省××建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建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台州市××××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356号原告:浙江省××建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洪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台州市××××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街道星××村(大转盘东南角)。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浙江省××建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与被告台州市××××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城乡××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城乡××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城乡××起诉称:2006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象力牌”垃圾中转站一台,合同价格为64.8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湖州市环卫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标的物验收合格7日内被告应该支付到总货款的95%,余款5%在两年质保期满的7日内支付。标的物于2007年8月5日调试验收合格,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应该在2007年8月12日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累计支付375000元货款,剩余货款27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1、支某某告货款273000元;2、承担逾期违约金137865元(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5月18日,实际需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火××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26日,城乡××与台州市绿赢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赢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绿赢公司向城乡××购买“象力牌”垃圾中转站一台,合同价格为64.8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湖州市环卫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标的物验收合格7日内绿赢公司应该支付到总货款的95%,余款5%在两年质保期满的7日内支付,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买受人未按时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07年8月5日,城乡××已将合同标的物按约定交付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安装调试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5月18日,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湖州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于2006年3月份采购的生活垃圾卧式压缩转运设备(招标编号hzgz2006-9),由绿赢公司中标,于2007年年底设备安装完毕调试成功,项目资金已结算完毕。该项目在办理过程中由湖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操作,相关手续均由该单位办理”,2007年3月14日、4月12日,城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绿赢公司已支付375000元,尚欠273000元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另查,2009年11月11日,台州市绿赢环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台州市××××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城乡××举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验收单、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之证据予以证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城乡××与火××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火××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对此火××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因合同当事人自愿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具有补偿及惩罚双重性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故城乡××现要求火××公司支付货款273000元及违约金141110元(从2007年8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台州市××××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省××建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3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1110元,合计4141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台州市××××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63元,减半收取373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252元,由台州市××××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