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郑某某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郑某某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坐落于浦江县浦某街道文溪村牛车头村的一处房屋,并于2002年1月16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自2002年8月起,被告三番五次砸坏原告房屋的门锁并强行以每月100元房租出租给他人居住,至2010年5月合计9300元。为此,原、被告曾多次发生纠纷,原告多次报警寻求解决,至今未果。现该房屋仍被被告强行出租给他人使用。5月13日原告不得不再次向浦某派出所报案,办案民警与原告一起到实地察看,向承租户了解情况,被告家属闻讯后当着民警的面要追打原告,幸亏民警及时开车才使原告未受伤害。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00元。被告辩称:我的房子是四间。三间卖给他的,还有一间连在一起的。钱还没有算清。双方的买卖还没有弄清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浦某某(2002)字第01-2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证明该处房屋已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土地证是原告私自过户的,被告并不知道这件事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还向本院××向××县公安局浦南派出所调查取证。浦江县公安局浦某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两份出警经过。该两份证据讲述2009年11月21日与2010年3月31日浦某派出所两次出警经过。原告对该两证据无异议。被告则提出该两份证据并不事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1年4月份,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双方经协商,被告郑某某将座落于浦江县浦某街道文溪村牛车头村的一处房屋四间中的三间出卖给原告徐某某。2009年11月21日,原告徐某某要修该三间房屋,而被告郑某某认为该三间房屋过户手续有问题,不让徐某某维修该房屋,双方发生争吵。2010年3月31日,因郑某某未经徐某某同意将三间房屋当中的一间以每月60元的租金出租给他人,双方发生纠纷。另,徐某某已于2002年8月30日将三间房屋中的一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地号为浦某某(2002)字第01-2682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过房屋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但因原告方没有向本院提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双方交付款及房屋交接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且已经成立,土地使用证的过户只是房地产过户中其中的一部分,不能由此推定双方争议的房产均已过户至原告名下,也无法证明被告何时将双方买卖的房屋移交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