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78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章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6月24日,章某向李某借款20万元,约定到同年7月23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章某至今未还款。为此起诉,要求章某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31%计算)。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6月24日章某向李某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1份。李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章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李某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某与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章某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某返还李某借款200000元;二、章某支付李某逾期借款利息20316元;三、上述两项合计章某支付李某2203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元,减半收取2302元,由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