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浙江××燃气××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燃气××有限公司,林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上诉人浙江××燃气××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06年1月13日受聘进入被告单某某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1月13日至2009年1月13日止,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并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后原告因职务变更原因与被告产生不快,于2008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交离职报告。2008年12月25日,被告同意原告离职,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后离开被告单位。原告离职后至2009年11月25日,原告的临海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历本1本、医保卡1张、临海市职工失业保险卡1本、职工养老保险手册1本及原告的工作档案1份等材料一直存放在被告单位。2009年11月25日,被告起草了1份公函,内容是要求原告收取此函后三天内到被告单位领取原告的医保卡1张、病历1本、个人工作档案1份和保险手册2本,被告于同日对该公函内容进行公证确认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原告。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收到该公函,但未去被告处领取。庭审中,被告向该院提交讼争材料,同意当庭返还给原告,原告当庭查看没有异议后却拒绝接受,要求该院判决被告予以返还。为保证讼争材料的完整性,因原告要求,经被告同意,该院对讼争材料予以保存。原审法院认为:在2008年12月25日被告同意原告离职,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后离开被告单位开始,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已解除,保存在被告处的原告病历、医保卡及保险手册,被告应及时返还给原告,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才通知原告来领取,显属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病历、医保卡及保险手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送当地经办机构(当地劳动和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在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将原告的个人工作档案报送临海市社会保障局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及时将原告社会保险用个人工作档案报送临海市社会保障局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张,该院予以准许。但被告在办理报送过程中,原告必须予以协助。对被告关于原告工作交接没有办理完毕的辩称,因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燃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原告林某某临海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历本1本、医保卡1张、职工养老保险手册1本及临海市职工失业保险卡1本(以该院保存的为准)。二、被告浙江××燃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原告的个人工作档案1份(以本院保存的为准)报送临海市社会保障局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原告林某某必须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浙江××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浙江××燃气××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相某某定,职工合理流动等,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也可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代为保管。但被上诉人离职后,上诉人单位曾多次叫其来办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一直不来办理,在一审开庭期间,上诉人当庭提供了被上诉人的有关某作档案等,但被上诉人拒不接受。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有关档案资料等是违背《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上诉人认为是在被上诉人配合的情况下才能办理。原审判决上诉人直接返还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林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档案材料移交给有关机构,而上诉人未履行此义务显属不当。一审判决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有关个人工作档案一份报送有关部门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的医疗保险证历本等,由于双方纠纷发生之后,在交接等问题上产生分歧,一审以判决形式予以确认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朱贤和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杭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