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意良与陈高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意良,陈高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11号原告何意良,经商,乌市苏溪镇下陈村荷塘下。委托代理人黄春生。委托代理人方小妹。被告陈高步,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新厅村1组。身份证号码:××原告何意良诉被告陈高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小妹、被告陈高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意良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47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陈高步答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的,但只欠原告十七、八万元。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被告于2005年2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上除载明“兹有新厅村陈高步欠何意良货款人民币330000元叁拾叁万元正”字样外,还列明了从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1月23日被告支付的货款共计35280元。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欠条上列明的已付货款3528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总的货款数额没有33万元,被告虽然在2005年2月26日出具了欠条,但当时双方并没有结算,2005年2月26日至2006年3月1日付的一部分货款也没有算进去。被告认为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应为十七、八元,还需要跟原告进一步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陈高步在欠条中确认的已支付货款数额35280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对2005年2月26日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的确认,被告已双方没有经过结算为由对总的拖欠货款数额不予认可,与理不合,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05年2月26日至2006年3月1日还有支付部分货款,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开始向原告购买衬衫,2005年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万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35280元货款,剩余货款294720元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9472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高步辩称拖欠原告货款数额仅有十七、八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高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意良货款2947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陈高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