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界××酒店××司与杭州××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界××酒店××司;杭州××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杭州××界××酒店××司,×街道××湖路××内。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杭州××辰××有限公司,×层。法定代表人曹某。原告杭州××界××酒店××司(以下简称酒店××)诉被告杭州××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亚××)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酒店××诉称:2010年3月3日,酒店××与瑞亚××签订《第一世界大酒店会议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酒店××为瑞亚××提供酒店服务。并且双方对费用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后酒店××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瑞亚××至今尚欠餐饮服务费28472元。为此起诉,要求瑞亚××支付餐饮费等28472元,并承担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酒店××放弃要求瑞亚××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酒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3月3日,酒店××与瑞亚××签订的《第一世界大酒店会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瑞亚××工作人员方某某签字确认的欠款28472元的结帐单据一份;3.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出具的关于某某公某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明方某某系瑞亚××的自然人股东。被告瑞亚××未作答辩。酒店××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酒店××提供的证据1,因其不能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原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酒店××提供的证据2、3,虽未经瑞亚××质证,但经本庭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酒店××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13日至4月20日,瑞亚××在酒店××进行住宿餐饮消费,共计消费金额28472元。该款瑞亚××至今未付。本院认为:酒店××与瑞亚××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瑞亚××在酒店××住宿、消费,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瑞亚××未及时付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瑞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酒店××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酒店××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辰××有限公司支付杭州××界××酒店××司餐饮住宿费284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杭州××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