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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冯某某。申请人冯某某要求宣告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女,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台州市××山庄××楼××室,现住台州市椒江区景元西苑16幢1单元301室,身份证号码××,系申请人冯某某之妻子。申请人认为,其与周某某于1983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周赵某某系银行职工,后退休在家,因其行为异常、性格改变明显,于2005年2月至4月在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匹克病痴呆)”,于2005年4月至5月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神经科住院治疗,头颅mri平扫示脑萎缩(颞叶萎缩改变),脑部pet示双侧颞叶、颞叶代谢减低,侧脑室前角扩大,并诊断为“额颞叶痴呆”。目前周某某认知功能全面下降,日常生活不能料理,智力严重下降。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其患有额颞叶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特申请宣告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周某某进行检查,作出鉴定意见书,医学诊断其患早老年性痴呆(额颞叶痴呆),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