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慈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慈民初字第44号原告:傅某。被告:刘某。原告傅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未建立起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在婚后经常无故离家出走。特别自2005年11月1日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回,原告多次与被告家联系,但未联系到被告。现被告离家出走已达五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刘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婚后原告干涉被告的人身自由,并以被告未为其生育为由,多次指责被告,并在经济上限制被告,不履行一个丈夫的义务,致使原、被告感情不和。如原告要离婚,请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无业,无固定收入来源,原告对被告应予经济帮助。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答辩意见,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傅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5年11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的婚姻关系是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而本案中,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已达数年,证实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并认为如离婚,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因被告无固定收入来源,由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傅某和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员 赵永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