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洞民���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洞民初字第63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林某。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绍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6月8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5年5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不多,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经常因家某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辱骂、殴打原告。2008年6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分别于2008年12月23日、2009年10月9日两次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鉴于被告身体原因均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6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王某的出生情况;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出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向大门镇观音礁村委会村干部吴某某和观音礁村老人协会会长黄某某调查的谈话笔录各一份,以及向洞头县大门镇残疾人联合会调取的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现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原告对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与原告陈某的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5月19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为王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随着原、被告婚姻生活的延续,由于被告王某从事油漆工,收入较低,造成家某经济困难,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缝。2008年6月8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原告便返回了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分别于2008年12月23日、2009年10月9日两次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原告鉴于被告身体原因均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6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现患有精神疾病,被有关部门鉴定为精神残疾三级。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在接触一段时间后,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在原、被告婚姻生活存续期间,由于家某收入较低,���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缝。2008年6月间,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纠葛后,因不堪共同生活,而分居至今。加之分居后,被告精神出现了问题,双方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但均考虑到被告的身体状况而撤回了起诉。时隔两年,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在出生后,就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乐清,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现阶段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由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生活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生活负担较重,故免除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给��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由原告陈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绍熙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