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74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违约金请求。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李某某借款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