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金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天工具有限公司与舟山市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工具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金商初字第52号原告浙江××天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街道××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被告舟山市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原告浙江××天工具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市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叶某、被告舟山市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09年11月初,原告向被告订购一台90吹塑机螺杆,双方口头约定了价格、见款发货等协议。2009年1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但被告拒绝发货。2009年11月1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但被告拒绝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11月14日至归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被告辩称: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原告支付的是2006年6月25日合同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留某某拖欠被告的加工款。2009年11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交货公函后,认为双方买卖关系尚未成立,原告公函内容不真实,未予理睬,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初,原、被告就购买90吹塑机螺杆进行电话联系。同年11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10000元,用途一栏中载明为“货款”。同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函,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同年11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公函。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网上银行落地记账凭证、天天快递运单、运单跟踪信息、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诉称原、被告买卖合同系口头约定,现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网上银行落地记账凭证、天天快递运单、运单跟踪信息,但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提供,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故本院认为原告以买卖关系诉请被告归还货款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天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天工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雯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