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乐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355号原告:郑××。被告:刘××。原告郑××为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被告在2007年底以生产生活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100万元,经双方商定于2008年11月9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分五期不计利息将该笔借款归还,如不按期归还,逾期归还部分以月利率1.5%计息。至今最后一期期限已过,但被告仅于2009年农历春节前还款5万元,尚欠本金95万元未还,且未付逾期利息。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分别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款收据及还款计划书,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及约定分期还款的事实。被告刘××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接受本院谈话时称:欠款100万元事实,只是其中25万元是利息计入在内,本金为75万元,已经偿还5万元,因欠债务较多,只能待房屋拍卖后由债权人分,愿意以9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支付。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9日,被告刘××向某告郑××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内容为:兹有刘××欠郑××人民币100万元,因刘××目前资金紧张,现与郑××协商达成以下还款计划:2008年12月10日欠付15万元;2008年农历过年前付20万元;2009年农历3月付15万元;2009年农历端午节付25万元;2009年农历过年前付25万元。以上还款计划刘××必须做到,如有那部分还款不能按期归还,刘××必须以月息1.5%利率付予郑××。同时,被告刘××还向某告出具了一份100万元的借款收据,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10日。但被告并没有按还款计划书还款,只是在2008年农历年底,由被告姐妹刘冬某某为向某告支付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郑××主张被告刘××欠其借款95万元,由被告出具的还款计算书、借款借据及双方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符合规定,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应偿还原告郑××借款9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152375元,自2009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以本金9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纪迈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人民陪审员  蔡荷微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