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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嵊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民初字第66号原告王某。被告柴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红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柴某甲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柴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难以沟通,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近年来,被告还染上赌博恶习,并经常打骂原告。自今年4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柴某乙由原告王某负责抚养,由被告柴某甲每月支付女儿柴某乙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药费的50%,至女儿柴某乙独立生活止。被告柴某甲辩称,原、被告自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现因被告身体不好,为原告和女儿考虑才分开居住,并非夫妻间产生矛盾所致,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由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柴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4月,被告柴某甲因病去妹妹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某提供的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柴某甲提供的病历卡复印件二份、原、被告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他人介绍相识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