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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袁某甲、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袁某甲,张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90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袁某甲。法定代理人袁某乙。被告张某。原告陈某诉被告袁某甲、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乙、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余某某生前在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万元,后来并未归还。2009年12月11日,余某某身故离世,余某某与袁某乙已于2007年11月登记离婚,两被告系余某某的女儿和某亲,享有继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10万元的债务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甲、张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余某某在2009年4月23日向陈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袁某甲、张某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某甲、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余某某,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60720362x。余某某与袁某乙于2007年11月7日离婚,被告袁某甲系余某某与袁某乙之女,被告张某系余某某之母。2009年4月23日,余某某向原告陈某出具欠条一份,表明欠陈某10万元,2009年5月30日前还清。后余某某曾向陈某归还5000元,余款95000元未予归还。2009年12月11日,余某某去世。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被告袁某甲、张某均系余某某的继承人,对余某某生前所付债务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本案余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5月30日前还清,但只归还5000元,余款95000元逾期未予归还,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甲、张某应在继承余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原告陈某人民币95000元的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袁某甲、张某各承担人民币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