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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民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新轩与黄新房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5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新轩。委托代理人靳进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新房。委托代理人李双德,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黄新轩与被上诉人黄新房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兰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黄新轩、黄新房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黄新轩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黄新轩与黄新房系堂兄弟关系,十多年前黄新房等人使用兰考西关农场职工梁秋莲的土地作为晒场,几年后黄新轩因故挪到黄新房等人的晒场内。黄新房在该土地的南、北、西侧栽上树木,后该宗土地被政府征用。在兰考县土地局征地丈量时,黄新房在丈量记录上代黄新轩签上了黄新轩的名字。2008年,黄新房以该宗土地系其几家的场地为由从兰考县城关乡市皓村民委员会领取了补偿款47380元。后因补偿款双方发生纠纷,黄新轩要求黄新房返还土地补偿款20600元。另外,双方均未提供对这块土地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证及相关手续。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黄新轩称黄新房对该宗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又未能提供对这块土地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证及相关手续,不能证明自己使用土地的准确亩数。故对黄新轩要求黄新房返还土地补偿款20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法律,判决:驳回黄新轩对黄新房的诉讼请求。黄新轩上诉称:其使用的是农场职工任天佑承包的不长庄稼的荒地作为场地使用,黄新房使用的是农场职工梁秋莲承包的土地作为场地使用,任天佑与梁秋莲的承包土地相等,该块土地被征用后,对土地补偿的利益应由其与黄新房平均分配。如果没有其使用的土地,黄新房为何在丈量土地的记录上代其签名。既然一审判决认定了有几家的土地,又均提供不出土地使用证,为何判决补偿款由黄新房一人享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黄新房辩称:黄新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无证据证明这块地归他使用,补偿款与他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任天佑之妻徐中燕与梁秋莲均为兰考县西关农场职工,二人的承包土地相邻,数量基本一致,在二人承包地头均有一块荒地不计入承包土地范围。十多年前黄新房使用梁秋莲的土地(其中包括荒地),并将该地北头部分用作场地,黄新轩使用徐中燕的荒地作为场地使用。后该宗地被兰考县政府征用,在兰考县土地局征地丈量时,黄新房在丈量记录上代黄新轩签上了黄新轩的名字。2008年黄新房将该宗地补偿款47380元从市皓村民委员会领取后,支付给张学平土地补偿款4738元,支付给张学良土地补偿款1977.6元,生育40664.4元黄新房持有。双方因补偿款发生纠纷,黄新轩要求黄新房返还其土地补偿款20600元。本院认为:黄新轩、黄新房对该宗土地均提供不出使用权的相关证据,但能够证明双方使用的是他人的土地。在丈量土地面积时,黄新房主动代签了黄新轩的名字,证明该宗地有黄新轩使用的土地的事实,黄新房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包括黄新轩应获得的款项,但双方均不能提供自己使用土地准确面积的有效证据,黄新轩主张黄新房返还土地补偿款20600元的请求,应以黄新房现持有的款额与黄新轩各享有20332.2元。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二、黄新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黄新轩土地补偿款20332.2元。如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5元,由黄新房各负担158元,黄新轩各负担1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国胜审 判 员  任晓飞代理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瑞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