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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霍其荣与杞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汴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霍其荣。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明哲,县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董彦云。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万海。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万志。霍其荣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宣判后,一审原告霍其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董彦云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何万海、何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杞政复决(2009)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邢口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邢口镇何寨村何万山与董彦云、何万海、何万志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其申请人为霍其荣,所以该处理决定名称应为霍其荣,不应是其委托代理人何万山,明显不当,属程序违法。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邢口镇人民政府却在法定期限内拒不提交书面答复,也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之规定,决定:一、撤销邢口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的邢政处字(2008)01号处理决定。二、责令邢口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霍其荣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查明,杞县邢口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邢政处字(2008)01号处理决定。查明,申请人与何万海争议面积南北长15.40米,东西宽北宽4米、南宽1米;与西邻董彦云争议地是董彦云主房前七尺外,南北长24.34米,东西宽17.55米;与何万志争议地南北长22米,东西宽0.3米,何万志头门东墙及东房东墙占压该处。决定:申请人所持1950年其父何思林与何陈氏交换的一宗“杞县人民政府印发的契纸”一份,面积一亩六分七厘,中长二十五步一尺八寸,西宽十六零九寸,东款十五步,归申请人使用。三位第三人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08年7月1日作出杞政复决(2008)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邢口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拒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一、撤销杞县邢口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的邢政处字(2008)01号处理决定;二、责令杞县邢口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杞行初字07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中未将杞县邢口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中的申请人霍其荣列为第三人,而是错把原告的丈夫何万山列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杞政复决(2008)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重新作出杞政复决(2009)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邢口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邢口镇何寨村何万山与董其云、何万海、何万志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其申请人为霍其荣,不应是其委托代理人何万山,明显不当,属程序违法。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邢口镇人民政府却在法定期限内拒不提交书面答复,也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之规定,决定:一、撤销邢口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的邢政处字(2008)01号处理决定。二、责令邢口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认为:被告作出的杞政复决(2009)1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的杞政复决(2009)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判后,一审原告霍其荣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杞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应依法判决撤销。可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维持该复议决定的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2008)杞行初字第0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杞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杞县人民政府却在长达11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律程序。三、邢口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未提交书面答复,未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属于原告的责任。一审据此判决维持杞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显示公正。杞县人民政府辩称,杞县人民政府是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撤销下级行政机关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董彦云、何万海、何万山均辩称,杞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判决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杞政复决(2009)19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霍其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霍其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设审 判 员 韩玉安审 判 员 赵利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智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