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舒某与肖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肖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301号原告:舒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肖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舒某与被告肖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项秀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 王一青、陈晰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舒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肖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被告肖某某、叶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诉请判决被告肖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实际交付23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舒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叶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肖某某、叶某某,被告肖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叶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7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舒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叶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向原告舒某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后起诉至本院,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该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叶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被告叶某某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舒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07元,共计8007元,由被告肖某某、叶某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项秀群审判员王一青审判员陈晰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王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