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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齐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307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顾某甲。原告沈某为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顾某乙,已成年;××××年××月××日生一子为顾某丙,现年12周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沟通,经常为日常生活琐事争吵,双方互不信任,感情每况愈下。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且不顾及家庭。双方于2005年开始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室而居。期间虽经亲属协调未果,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顾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被告顾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属实,但认为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6月24日在绍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顾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顾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86)安镇婚字第68号结婚证、绍兴县查孕查环情况证明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尚可,婚初关系较好,婚后也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只是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不和,如果夫妻双方能够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消除彼此间的隔阂,夫妻关系应当是可以改善的。因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某要求与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