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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17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7日,被告陈某某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50万元,借期为四个月,并亲自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龚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150万元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借期四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约偿还借款。但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借到150万元后,却未见清偿,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向本院主张借款债权,其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已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外,还要求被告从2008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和陈述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奇进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楼芝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