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式鸽与陈志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式鸽,陈志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143号原告:陈式鸽,身份证号码330327197603037246,住苍南县龙港镇柳江村***号。委托代理人:金治杰,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元,身份证号码330327197909122873,住苍南县巴艚镇中段村*****号。原告陈式鸽诉被告陈志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以被告陈志元已偿还所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式鸽撤回起诉。案���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陈式鸽负担。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