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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式鸽与陈志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式鸽,陈志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143号原告:陈式鸽,身份证号码330327197603037246,住苍南县龙港镇柳江村***号。委托代理人:金治杰,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元,身份证号码330327197909122873,住苍南县巴艚镇中段村*****号。原告陈式鸽诉被告陈志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以被告陈志元已偿还所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式鸽撤回起诉。案���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陈式鸽负担。代理审判员  董文乐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