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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道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道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友国。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诉一(20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道舜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林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人王道舜及其辩护人何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道舜先后多次虚构投资、做生意等事实,隐瞒真相,直接或者通过被害人林某乙共骗取人民币291.5万元用于赌博及生活挥霍。2007年以来,被告人王道舜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季某6.5万元用于赌博及生活挥霍。公诉人就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道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道舜辩解指控的诈骗资金中有部分系向被害人林某乙借款并用于共同生活开销。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事实中共有54.5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投资经营等借款,并非用于赌博或生活挥霍,不应计入诈骗数额。(2)王道舜支付被害人借款利息和生活费用等共计57.3万元,亦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3)王道舜与林某乙案发前长期共同生活,其诈骗行为与同类其他犯罪有一定的区别。(4)王道舜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并有部分退赃行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道舜先后多次虚构投资、做生意等事实,隐瞒真相,直接或者通过被害人林某乙共骗取人民币291.5万元用于赌博或生活挥霍。2007年以来,被告人王道舜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季某人民币6.5万元用于赌博或生活挥霍。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王道舜的供述,供认2001年至案发前,自己与被害人林某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自己没有稳定收入,有较大开支就向林某乙借款并出具借据。从2003年至2009年5月份,自己以虚构的经商投资等事由,先后从林某乙处共骗取人民币319.5万元,用于赌博或生活开销,现已无力偿还。具体情况如下:(1)2002年至2003年1月1日间,自己向林某乙共借款人民币7万元,用于自己和林某乙同居以来生活上的开支,包括人情、儿子上学费用支出等。(2)2004年4月17日,自己向林某乙借款5万元,其中3万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另2万元投资生意亏损了。(3)2005年3月1日,向林某乙借款1万元,原准备转借给陈中华。后来陈中华不需要了,自己就隐瞒了事实,将该1万元占为己有并花费掉了。(4)同年8月30日,向林某乙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儿子上大学的费用开支。(5)2006年8月13日、2007年12月30日、2008年6月1日和10月17日、31日,自己以投资池某丙经营的水电站、煤矿工程和以项目急需资金等为由,先后骗取林某乙人民币2万元、5万元、5万元、40万元和8万元,用于赌博和生活开销。(6)2007年1月13日和5月1日,自己编造事实,以池某甲和黄某需要借款为由,先后向林某乙借款人民币2万元和1万元,均用于生活开销。(7)2008年4月18日,自己向林某乙借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参股池某甲朋友的一个煤矿工程,亏损了6万元,退资的14万元被自己赌博输掉;另外10万元,自己谎称用于投资池某乙的煤矿工程,实际也用于赌博。(8)2008年9月8日和18日,自己谎称投资池某乙的煤矿工程,先后向林某乙借款20万元和8万元用于赌博。(9)2008年12月18日和2009年1月18日、4月29日、5月19日,自己谎称经营烟草贸易或该项目急需资金等为由从林某乙处先后骗取资金7万元、7万元、100万元和70万元用于赌博。该部分资金中各有70万元是林某戊和林某丙以房产证抵押贷款来的,由林某乙经手交给自己。另外,从2007年至案发前,自己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多次骗取季某资金,现有本金6.5万元尚未归还。(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明从2003年至2005年5月,王道舜编造与人合伙经营烟草生意、投资煤矿、水电站工程及替他人借款等事由,先后骗取由自己经手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19.5余万元,向自己出具的借据和经手的收据共有十八笔。被骗资金包括自己妹妹林某丙所有的90万元,妹妹林某丁90万元,弟弟林某戊81万元,父亲林某庚等人20.5万元,母亲杨某乙1万元。案发后自己从池某甲处取得2万元,从苏某处取得10万元,并通过王道舜哥哥王某甲,变卖王道舜在桥墩镇老家一间房子,取得3.8万元。被害人林某乙陈述的具体事实与被告人王道舜的供述相印证。2、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16日,王道舜来电称参与池某丙投资的工程可以获利,让自己出资。经询问姐姐林某乙核实相关情况后,自己将10万元现金交由林某乙转借给王道舜。后来,王道舜向自己出具了收条。2009年5月16日左右的一天,王道舜来电称其与他人合伙做正规香烟生意需投资100万元,以资金不足为由向自己借款。经向林某乙核实情况后,自己用住房抵押贷款70万元转账给林某乙,由林某乙转交给王道舜。自己另还有10万元借给王道舜。案发后,从王道舜住房变卖款中分得2万元。3、被害人林某丁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17日左右,王道舜以煤矿工程投资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自己20万元。2008年到2009年2月,王道舜又以经营烟草生意为由,陆续共骗取自己70万元。大部分资金通过林某乙转交给王道舜。4、被害人林某戊的陈述,证明2008年4月份,王道舜以经营烟草生意急需资金,让自己参股或借款为由,先后四次共骗取自己资金约81万元。5、被害人林某己的陈述,证明自己和亲戚先后将20.5万元交由女儿林某乙借给王道舜。20.5万元资金中,自己所有的为6.5万元,林金辉9万元,苏玉兰1万元,张日济4万元。2008年获取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案发后,自己从王道舜住房变卖款中分到3.8万元。6、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明2005年自己将1万元人民币交给女儿林某乙,由王道舜经手借给别人。另外丈夫林某庚和亲戚、邻居等人共有20.5万元借给林某乙,至今未归还。7、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王道舜以做皮革生意为由,向自己借款12.5万元,至今尚未归还,但每月支付利息。(三)证人证言1、证人池某甲的证言,证明王道舜于2008年4月参股自己朋友的煤矿工程20万元,后来亏了6万元。同年6月,自己将剩余14万元汇至林某乙账户。2007年1月份,王某甲曾向王道舜借款2万元,借款通过自己账户转交给王某甲。案发后,林某乙向自己讨要该借款。自己向王道舜的哥哥王道敏要了2万元并转汇到林某乙建行账户。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王道舜经常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自己借款。2009年4月至5月期间,王道舜先后向自己借款共计26万元。同年5月19日,王道舜通过林某乙的工行帐户汇款将21万元还给自己,并出具余款5万元的借据。事后,自己听说王道舜诈骗林某乙钱款,出于同情,自愿拿出10万元还给林某乙。并证明王道舜常在华阳乡周边山上参与赌博。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底,王道舜以经营烟草生意为由,先后向自己和陈某甲共借款22万元。同年5月2日王道舜让林某乙直接交给自己15000元现金,并向陈某乙工行帐户转汇58×××00元。期间,林某乙询问为何转汇给陈某乙,自己按照王道舜事前交代,谎称陈是我们合伙经营烟草生意的股东。后自己和王道舜、陈某乙、陈某甲到苍南县灵溪镇02小区工行取出汇款,王道舜交给了自己20.5万元现金。并证明王道舜常在外赌博的事实。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王道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自己借款人民币22万元,其中有17万元为自己从杨某甲处周转过来的。2009年5月2日,王道舜通过陈某乙的工行帐户汇来50万元,在苍南县灵溪镇02小区工行取出全部现金,将其中22万元交给自己,自己将其中17万元交给杨某甲。并证明王道舜有赌博行为。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的一天,杨某甲利用自己的工行卡账户汇入58×××00元,自己取出现金后交给杨某甲和王道舜等人。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农历2006年年底自己向王道舜借了2万元,并在农历2007年年底归还王道舜。后林某乙坚持称未收到还款,自己便与大哥王某乙等人凑齐2万元,通过池某甲还了林某乙。另证明案发后,自己兄弟等人变卖位于桥墩镇原属父母的老房,将卖房款3.8万元交给林某乙。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自己与王某甲等人凑了2万元通过池某甲交给林某乙。8、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林某乙称王道舜经营烟草需要资金,先后向其借款共计40万元,2009年5月份归还25万元,尚欠15万元。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份,林某乙向自己借款8万元,后归还的事实。10、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听王道舜说他以经营烟草香烟生意为由骗取林某乙两三百万元用于赌博。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王道舜多次在苍南县华阳乡山上赌博时多次向自己借钱的事实。1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父亲王道舜因欠继母林某乙钱款离家,后到南京暂住在自己租住处,并于2009年10月15日被抓获。但对其被公安机关通缉的情况并不知情。自己在2004年至2008年上大学期间的学杂费约7万元由父亲和继母共同承担。13、证人池某乙、池某丙、黄某的证言,证明三证人与王道舜没有借款投资等经济往来的事实。(四)书证1、借条,证明被告人王道舜向被害人林某乙、林某庚、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季某等人借款的事实,与被告人王道舜的供述和各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2、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查询记录,证明户名为王道舜的中国农村合作银行、工商银行和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情况。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林某丙丈夫王仲怀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五)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道舜和各被害人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道舜的归案情况。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道舜和被害人林某乙未在苍南县民政局办理过结婚登记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道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诈骗金额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1)王道舜从林某乙等被害人处共获取人民币319.5万元,而起诉书仅指控王道舜骗取林某乙等人291.5万元,实际上已将从被害人处获取并用于正常生活、经营的资金剔除在犯罪数额之外。(2)被害人在案发后从被告人亲属等处获取退还的资金,属事后退赃,不影响原诈骗数额的认定。(3)辩护人提出王道舜已支付给林某乙生活费用、借款利息等共计57.3万元的理由和依据不足。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道舜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王道舜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玲珑审 判 员  吴 海代理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