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杨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青春××11、18楼。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张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寿××”)、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人寿××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日20时35分许,原告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海盐县武××镇××村路段处时,与前方停于南侧紧急停车道内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浙f×××××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华某某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损伤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另,原告之右髋、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鉴于内固定仍在位、病情尚未稳定,目前还未能作伤残评定,故保留继续主张被告赔偿的权利。经查,浙f×××××号车在被告人寿××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11日止。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685元;2、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35060.77元;3、被告杨华某某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答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答辩称: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其愿意依法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及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支付了医疗费80162.42元。3、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208元4、司某某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其损伤需误工补助期限拟为10个月、护理期限拟为75天,同时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5、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6、修理费发票、估价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交通事故车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570元、估价费115元。7、村委会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8、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浙f×××××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人寿××处投保交强险的情况。9、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司某某定意见书二份,用以证明经该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八级伤残。原告另有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60042元(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0007元×20年×30%)、误工费18069.60元(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240天)、护理费4517.40元(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60天)、营养费2250元(每天30元,计算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每天15元,计算2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9912.50元(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18年×3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人寿××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3、8、9无异议。证据材料4中,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鉴定结论应当以证据材料9的结论为依据。证据材料5,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依据。对证据材料6中的修理费某以认可,估价费其不予赔偿。对证据材料7的本身无异议,但原告尚需提供户口簿。至于原告的其余损失,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应根据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以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其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500元。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3、6、7、8、9均无异议。证据材料4,鉴定结论应以证据材料9的结论为依据,有关的鉴定费其不应承担。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至于原告其余损失,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为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18周岁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其支付了重新鉴定费3980元,要求由原告及被告杨华某某担。原告质证认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人寿××承担。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其不承担该鉴定费。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8、9,被告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医疗费80162.42元、交通费208元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3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根据证据材料9重新鉴定的结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被推翻,故,该鉴定费中的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300元列入损失赔偿范围。证据材料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后续治疗费4000元、修理费1570元、估价费115元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方对残疾赔偿金6004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没有异议,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计算误工费18069.60元、护理费451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12.50元时参照的标准和计算方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三项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医疗机构的意见,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寿××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寿××支付重新鉴定费398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日20时35分左右,在海盐县武××镇××村路段处,原告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停于南侧紧急停车道内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浙f×××××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如下责任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疏于观察,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物质性损失有:残疾赔偿金60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8069.60元、护理费451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12.50元、医疗费80162.42元、交通费20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修理费1570元、估价费115元、鉴定费2300元。另,浙f×××××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人寿××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司某某定,重新鉴定的结论推翻了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该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9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被告人寿××作为浙f×××××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8819.5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80162.4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三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60042元、误工费18069.60元、护理费451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12.50元、交通费208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被告在庭审中认可4500元,该数额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也应由该被告在交强险中赔偿,因此,在该限额项下被告人寿××应赔偿原告107249.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修理费1570元。扣除该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其尚应支付原告108819.5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76967.42元,因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疏于观察,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而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被告杨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其应承担上述损失15%的赔偿责任即11545.11元。至于被告人寿××支付的重新鉴定费3980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本院认为由该被告自负3180元,其余800元,由原告负担68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20元(该费用由二被告之间自行处理)。综上,被告人寿××需支付原告10813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108139.50元;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11545.11元;以上赔偿义务,相关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39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步军谊(附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