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嵊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民初字第67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嵊泗县黄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乙,就读于菜园第三小学,现与原告一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10年2月23日,原、被告曾某某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后经亲友劝阻,未能登记离婚,但双方依旧处于分居状态,尤其近期,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常男女关系,同时染上不良恶习,夫妻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儿子独立生活止。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婚生一子王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生育了一子,名王某乙。原、被告结婚已有10年,在共同的生活过程中,一直和睦相处,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给与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某,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本为同村居民,自1998年下半年开始正式交往、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现就读于嵊泗县菜园第三小学二年级。婚后,双方为家某琐事偶有争吵。2010年1月,原、被告因家某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至其小姑家小住两日,后又回家居住。2010年6月,因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到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有较长时间交往,婚后又共同生活了十年,夫妻感情较好。期间,双方虽为家某琐事偶有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