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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乙等与王丁、吕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王丙,刘甲,廖某某,王丁,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王甲。原告王乙。原告王丙。法定代理人王甲。原告刘甲。原告廖某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章某某。被告王丁。被告吕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王甲、王乙、王丙、刘甲、廖某某诉被告王丁、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章某某,被告王丁、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因此而产生医疗费399.5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869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6067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王丁赔偿超额部分的60%,计344440.20元,被告吕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王丁、吕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实际金额为397.40元。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偏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支公司同意上述答辩意见。还认为:根据交强险条款,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2.刘乙的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刘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刘甲、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印证刘甲、廖某某为刘乙父母及刘乙有弟妹两人的事实;4.暂住信息、工号牌、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刘乙生前居住、工作均在城镇;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发生交通费用损失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乙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并非城镇,且居住时间未满一年,同时,原告提供刘乙生前在泛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铁管部工作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再者该公司的住所地也在萧山农村,故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证据4不能证明其目的;交通费,基于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丁、吕某某系夫妻。2010年3月15日,被告王丁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吕某某名下)沿塘湄线7.1km所前镇联谊村路口时,与沿塘湄线南侧非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原告王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甲及二轮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刘乙受伤,刘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丁与原告王甲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刘乙无责任。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刘乙出生于1966年2月6日,系原告王甲之妻,原告王乙、王丙、之母,原告刘甲、廖某某之女。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丁已支付原告3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7.40元、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年÷2)、死亡赔偿金200140元(1000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3583元(儿子14750元、父母6883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49860.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丁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结合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此损害结果应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王丁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负连带责任。浙a×××××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死亡,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支公司主张分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甲、王乙、王丙、刘甲、廖某某损失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丁赔偿王甲、王乙、王丙、刘甲、廖某某损失227860.40元(349860.40元-122000元)的60%,计136716.2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106716.2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吕某某对王丁应负的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王甲、王乙、王丙、刘甲、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交纳1366元,由王甲、王乙、王丙、刘甲、廖某某负担466元;由王丁负担900元,吕某某对王丁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瞿丽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