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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0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072号原告杨某,永昌街道下畈村后邵11号。委托代理人童华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某,昌街道下畈村陈家垄。原告杨某为与被告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明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友祥、方赛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童华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1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至今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将户籍迁入原告处不久后,就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原告到处寻找无获,时至今日已18年之久,被告这种不负责任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事实婚姻;3、兰溪市永昌街道下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199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郎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郎某于1991年1月1日由浙江省淳安县淳安里商乡郞家村迁入原告处,以原告妻子名义登记在册,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被告于199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几个月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毫无音讯,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经庭审调解无效,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沈明辉人民陪审员  叶友祥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格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