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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乙甲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齐某。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相识相恋,2××××年××月××日在长兴县林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年8岁,就读于长兴县实验小学。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经常为一些家某琐事与原告争吵,对原告漠不关心,在生活上也不照顾原告,两人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双方感情冷谈,被告对孩子吴某也从不关心,并未做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及义务,双方已经长期分居,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林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是事实,到原告家入赘及生育儿子也是事实,夫妻是有感情的。在2009年8、9月份时,因被告在外做生意亏损,感情开始变化,为了子女的利益,拥有一个完整的家某,不同意离婚。被告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长兴县林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年8岁,就读于长兴县实验小学。2009年8、9月份因被告在外做生意发生亏损,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产生矛盾,2009年11月份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一对经合法登记的夫妻。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近来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引起夫妻关系不和。现虽有争吵,但无大的争议,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消除隔阂,化解矛盾,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臧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