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菏开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孟祥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祥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2月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0日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祥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李志福,被告人孟祥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祥运醉酒后于2010年2月1日18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鲁R×××××号大迪牌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菏泽市和平南路颐鑫苑小区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撞伤后驾车逃逸。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对被告人孟祥运检验血液,乙醇含量为117.5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孟祥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经医治无效于2010年2月25日死亡,经尸体检验被害人李某系因交通肇事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孟祥运供述、证人胡某、武某甲、武某乙、康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证据提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祥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陈述称,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重对被告人孟祥运判处刑罚,被告人孟祥运及其家人未赔偿被害人家属,未积极悔罪,无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孟祥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孟祥运醉酒后驾驶鲁R×××××号大迪牌小型客车行驶至菏泽市和平南路颐鑫苑小区附近,将在该路上正常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撞伤后驾车逃逸。同日19时16分许,被告人孟祥运在驾车逃逸途经菏泽市解放街与中华路交叉口处时,因其车辆右前部有撞击情况形迹可疑被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控,经现场询问,驾驶员孟祥运无法说明车辆撞击原因,询问中民警发现孟祥运呈醉酒状态,该支队遂以涉嫌酒后驾驶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留取驾驶员血样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将孟祥运放行。2010年2月2日,菏泽市公安局以菏公物鉴毒字(2010)0026号物证检验报告作出鉴定结论:在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送检材料孟祥运静脉血5毫升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7.5mg/100ml。同日,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菏开公(丹阳所)决字(2010)第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决定,对醉酒驾驶的孟祥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当日将孟祥运送入菏泽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0年2月1日,交警部门在勘验事故现场时依法提取现场遗留银灰色漆片一宗。2010年2月3日,菏泽市公安局以(菏)公(刑)鉴(痕)字(2010)第00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事故现场提取的三枚漆片与鲁R×××××汽车引擎盖上脱落处的油漆分离前为同一整体。2010年2月5日,菏泽市公安局以鲁菏交伤鉴字(201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情检验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被害人李某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及软组织损伤等客观存在,其损伤形态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点,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0年2月8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市队市区大队以菏公交认字(2010)第372902201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孟祥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确定孟祥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2010年2月25日,被害人李某经医治无效死亡。2010年3月2日,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交警大队法医室以公(菏公交)鉴(尸体)字(2010)第05号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作出鉴定结论:死者李某特重型颅脑损伤、双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脑干损伤、脑疝、头皮血肿、血气胸、软组织损伤,分析符合交通肇事损伤特点及特征,重度颅脑损伤是其死亡主要原因,结论为李某系交通肇事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鲁R×××××号大迪牌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孟祥运,被告人孟祥运于1998年12月19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3.4规定: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孟祥运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1日下午五六点钟,其把车停在位于华英路中华路口与长江路口中部路东的电信局家属院,在马某家喝了一斤半白酒。其喝完酒后下楼摸着打开车门开车就走了。出了电信局家属院往南是条大路,一直向南走,后来又拐了个弯,怎样拐的记不清了。后来自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街与中华路交叉口南侧处,看见前面有灯就停下了,有人过来把其驾驶证要走了,问其是否喝酒和车是怎么撞的,把其血抽了,把车也扣了。其驾驶的是一辆车号是鲁R×××××小型客车,其是车主,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其当时喝醉了,不知道车前面是怎么撞坏的。2、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日下午6点多钟,在菏泽市和平路颐鑫苑小区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其当时在事故现场往北30米路西侧干活,听见南边“砰”的一声响,其向南看见一辆银灰色的仿越野式小型客车正向北开,有一个物体正往地上掉。这辆车没有停继续向北走了。这时听见有人喊碰着人了,其到现场看见一个人倒在地上,脸上都是血。这个人的鞋掉了,南、北各一只,现场有掉落的银灰色的碎片。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救护车来了把这个人拉走了。(2)证人武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事故现场北边约50米的和平路东的菜市场路口处和武某乙等人在说话。其听见一声响,向南看见地上躺着一个人,有一辆车正在由南向北跑,其到现场看到一个小男孩倒在地上,嘴边有一片血倒在道路中间偏东侧处。其后来听人说这辆车是黑色或银灰色越野式小客车,车后右侧有一个备胎。后来其打电话叫救护车了。(3)证人武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日晚6点半左右,菏泽市和平路颐馨园小区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和武某甲等几个人正在现场北面约五十米处路东的菜市场路口处说话,听见“砰”的一声响,同时听见有刹车时轮胎拖地的“吱吱”响声,其向南看见有一个人倒在地上,有一辆车正在往北跑,其想去截这辆车,但这辆车车速很快,没截住,其从车后面看见车牌的前面字母中有一个A,最后两位是55。这辆车是一辆像郑州日产样式的小型客车,车厢后右侧有一个备胎。其到现场看见在道路中间偏东侧地上趴着一个大约有二十岁左右的小男孩。(4)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的朋友。2010年2月1日下午,李某打电话让其给他送钥匙。其骑电动车走到银座红绿灯处,李某打电话说去接,但其一直行驶至龙燕小区都没看见他,其给李某打电话,电话提示暂时无法接通。其回去找走到颐馨园小区处时,看见路上围着一群人,过去一看地上躺着的人就是李某。然后其就报警了。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2月1日18时50分至19时10分,菏泽市区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受伤一人,初步判断肇事车辆为银灰色越野车沿和平路向北逃逸,现场有散落漆片一宗依法予以提取。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有刹车痕迹、遗留散落银灰色碎片等情况以及查扣鲁R×××××号汽车时车辆损坏、现场对驾驶员孟祥运抽取血液等情况。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0年2月1日19时16分在菏泽市中华路与解放街交叉口处,由医务人员王运见、晁茹提取孟祥运血样5ml。6、菏泽市公安局菏公物鉴毒字(2010)002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民警李刚、宋庆华于2010年2月2日送检材料孟祥运静脉血5毫升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7.5mg/100ml。7、菏泽市公安局(菏)公(刑)鉴(痕)字(2010)第00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特征对比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提取的三枚漆片与鲁R×××××汽车引擎盖上脱落处的油漆分离前为同一整体。8、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市队市区大队菏公交认字(2010)第372902201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孟祥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确定孟祥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9、菏泽市公安局鲁菏交伤鉴字(201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情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2010年2月5日在被害人李某受伤住院期间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伤者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及软组织损伤等客观存在,其损伤形态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点,损伤程度构成重伤。10、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交警大队法医室公(菏公交)鉴(尸体)字(2010)第05号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照片证实,死者李某特重型颅脑损伤、双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脑干损伤、脑疝、头皮血肿、血气胸、软组织损伤,符合交通肇事损伤特点及特征,重度颅脑损伤是其死亡主要原因,结论为:李某系交通肇事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市区大队办案说明证实,2010年2月1日19时16分许,该队民警李刚、宋庆华在菏泽市中华路与解放街交叉口南侧处发现一辆车号为鲁R×××××号银灰色小型客车车辆右前部被撞坏,驾驶员坐在驾驶位置,车上无其他人员。经询问驾驶员叫孟祥运,系酒后驾驶,不能说明其车辆右前部被撞坏的原因。民警对其采取了留取血样、扣留驾驶证、行驶证和车辆的措施后将其放行。1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鲁R×××××号大迪牌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孟祥运,孟祥运于1998年12月19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13、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经向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孟祥运名下只有鲁R×××××号一辆车,该车强制险终止日期为2009年7月3日。14、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该队于2010年2月1日因涉嫌酒后驾驶对驾驶鲁R×××××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孟祥运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15、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菏开公(丹阳所)决字(2010)第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该局于2010年2月2日因醉酒驾驶对孟祥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将其送入菏泽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16、户籍信息证实孟祥运出生于1965年2月20日,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祥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关于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孟祥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陈述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孟祥运虽然明知酒后驾车违法,仍无视法律发生了醉酒驾驶肇事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而造成重大伤亡,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孟祥运主观上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持续发生,亦即无证据证实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或间接故意,故被告人孟祥运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孟祥运作为具有十一年驾龄的驾驶员,在醉酒后仍驾驶交强险已过期的机动车辆,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从严惩处。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祥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吴长群审判员 刘西磊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磊 百度搜索“”